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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条件:
1、有符合规定的名称;
2、营业场所在公司住所以外;
3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;
4、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国务院决定所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,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。
(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三条,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)
1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《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》;
2、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,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;
3、公司《营业执照》正、副本原件;
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,应当提交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及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复印件。变更营业场所的,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。变更负责人的,应提交原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、新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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